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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有《銷售合同》,合同由訂單號為P9、P10、P11、P12、P13、P14、P15、P16、P17、P18共10個訂單組成,每個訂單項下對應Y千克的貨物Vitamin B,每個訂單對應的價款為161,500.00美元,總價為1,615,000.00美元,裝運日期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付款方式為自提單日期起60日內(nèi)電匯。
其中,P9、P10、P11、P12訂單申請人已交付。P9訂單的提單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被申請人實際付款日期為2018年3月22日。P11、P12訂單的提單日期為2018年2月10日,被申請人至今未付。P13、P14、P15、P16訂單申請人于2018年2月28日送達到寧波港,經(jīng)多次溝通被申請人未下達貨運指示,后申請人將訂單貨物運回,造成損失人民幣XXX元(進口關稅XXX元、進出口相關費用XXX元)。P17、P18訂單至今未履行。
合同約定,雙方因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的,適用中國法律。
【爭議焦點】
一、本案法律、仲裁規(guī)則適用問題
二、涉案《銷售合同》的效力問題
三、關于解除《銷售合同》項下P13、P14、P15、P16、P17、P18訂單問題
四、關于未支付P11、P12訂單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
五、關于P09訂單逾期支付貨款的問題
六、關于P13、P14、P15、P16訂單項下申請人損失的問題
七、關于申請人的律師費、公證費、翻譯費承擔的問題
【裁決結(jié)果】
一、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銷售合同》項下的P13、P14、P15、P16、P17、P18訂單。
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P11、P12訂單項下貨款323,000.00美元及支付至2019年12月22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XXX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被申請人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quán)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計30%計付)。
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P09訂單項下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XXX元。
四、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XXX元、公證費XXX元及翻譯費XXX元,合計人民幣XXX元。
五、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相關法律規(guī)定解讀】
《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第五十三條 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guī)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
第五十四條 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jù)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步驟和手續(xù),以便支付價款。
【解析】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nèi)有營業(yè)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jù)適用于“合同”的沖突規(guī)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yè)所。對此規(guī)定,締約國在批準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保留,我國對該條款并無保留,而是對公約第1條第1款b項以及第11條作了保留。當然,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不適用該公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八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jù)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shù)額或者已經(jīng)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nèi)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fā)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quán)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解析】逾期付款損失主要表現(xiàn)為價款接受方的利息損失,即當價款支付方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價款時,價款接受方本可以獲得由該金錢所產(chǎn)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價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給價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損失。在利息損失中,究竟以何種利率標準計算逾期付款損失見解各異,同樣存在著存款利率說、區(qū)分說、貸款基準利率說、逾期罰息利率說等不同觀點。本條解釋采納了逾期罰息利率說,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守約方如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應按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付。應予注意的是,違約行為發(fā)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還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
【案例評析】
一、本案法律、仲裁規(guī)則適用問題
被申請人系注冊登記在新加坡共和國的公司,故與申請人因簽署、履行《銷售合同》產(chǎn)生的糾紛屬涉外商事糾紛。在法律適用上,因雙方協(xié)議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雙方爭議,故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為本案準據(jù)法,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均為《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成員國,《銷售合同》和相關訂單沒有排除該公約的適用,因此,在解決本案爭議時,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外,也應考慮《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
二、涉案《銷售合同》的效力問題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銷售合同》成立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三、關于解除《銷售合同》項下P13、P14、P15、P16、P17、P18訂單問題
關于P13、P14、P15、P16訂單的履行情況,由于被申請人簽發(fā)的訂單載明日期均為2017年10月19日,且為申請人所接受,應視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同意就P13、P14、P15、P16四個訂單的付款方式于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協(xié)商變更為信用證方式付款,因此電匯(T/T)方式不再適用。然而雙方未就信用證付款方式的具體細節(jié)形成合意,因此,應認為雙方未就這P13、P14、P15、P16四個訂單的付款方式(即對《銷售合同》變更)達成新的協(xié)議,而雙方對這四個訂單是否繼續(xù)履行處于未定狀態(tài),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自行將P13、P14、P15、P16四個訂單項下的貨物運送到寧波港港口并辦理進出口報關手續(xù)以及繳納關稅,屬于自行承擔責任和風險范圍;關于P17、P18訂單,該兩個訂單載明日期均為2017年10月19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未就P17、P18兩個訂單的實際履行進行磋商,也未按照《銷售合同》約定及前述兩個訂單要求進行實際履行。仲裁庭認為,綜合考慮《銷售合同》項下P13、P14、P15、P16、P17、P18訂單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同意變更合同條款但未達成新的合意或者沒有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而且除P13、P14、P15、P16四個訂單不恰當履行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未就其余沒有執(zhí)行的訂單有過磋商或者要求繼續(xù)履行。隨著交易背景的變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事實上已經(jīng)同意不再繼續(xù)執(zhí)行,《銷售合同》未履行的P13、P14、P15、P16、P17、P18訂單繼續(xù)履行已經(jīng)成為不必要,所以,申請人提出的該項請求應該予以支持。
四、關于未支付P11、P12訂單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
(一)關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P11、P12訂單下323,000.00美元貨款的問題。被申請人于2017年10月19日向申請人發(fā)送P11、P12訂單。2018年2月20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fā)送電子郵件,郵件正文顯示P11、P12訂單項下貨物已于2018年2月17日到達新加坡港口;2018年2月22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fā)送電子郵件,郵件附件為P11、P12訂單項下貨物的提單副本PDF文件,提單副本PDF文件載明提單時間為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4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fā)送電子郵件,確認收到P11、P12訂單項下貨物的正本提單;2018年3月1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fā)送電子郵件,在該電子郵件中被申請人確認于2018年3月第一周收到P11、P12訂單項下的貨物,后被申請人未支付P11、P12訂單貨物的貨款。仲裁庭認為,根據(jù)《銷售合同》及該合同項下訂單約定,被申請人應于訂單貨物的提單日期60天內(nèi)向申請人支付對應貨款,現(xiàn)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交付P11、P12訂單項下的貨物,根據(jù)《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應當按照《銷售合同》約定向申請人支付貨款323,000.00美元,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的請求符合《銷售合同》及訂單的約定,對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的請求予以支持。
(二)關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P11、P12訂單逾期付款利息的問題。根據(jù)《銷售合同》下P11、P12訂單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電子郵件往來中所約定的P11、P12訂單履行時間,P11訂單項下的貨物,申請人應于2017年12月第三周前交付,P12訂單項下的貨物,申請人應于2018年1月第一周前交付,但前述兩個訂單項下貨物對應的提單簽發(fā)日期為2018年2月10日,貨物實際于2018年2月17日到達新加坡港口,申請人存在逾期交付P11、P12訂單項下貨物的情況。又《銷售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為自提單簽發(fā)之日起60日內(nèi)支付,P11、P12訂單項下貨物對應的提單簽發(fā)日期為2018年2月10日,故根據(jù)前述約定的付款條件,被申請人應于2018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對應貨款323,000.00美元。仲裁庭認為,根據(jù)前述事實,就P11、P12訂單項下貨物的貨款,被申請人應于2018年4月10日(即《銷售合同》和P11、P12兩個訂單對應提單日期的第60天)之前支付對應貨款而至今仍未向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未到庭,也未就未付前述貨款提出正當合理的抗辯,故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在P11、P12訂單履行過程中存在逾期未付款的行為。申請人存在未按期交貨的情形,且申請人未給出正當合理的解釋和說明,對被申請人逾期付款發(fā)生的損失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綜合考慮本案雙方對P11、P12訂單的履行情況,仲裁庭對申請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請人支付P11、P12訂單項下貨物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被申請人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申請人對貨物逾期交付存在過錯,其仲裁請求第二項中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明顯過高且逾期利息的計算方式錯誤,故對其要求利率按一年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15%上浮50%計算不予支持,仲裁庭將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酌定為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4.35%加計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請人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quán)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計30%。
(三)關于計算前述逾期付款利息中美元換算為人民幣的匯率標準問題。申請人依其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銷售合同》向被申請人供應貨物,雙方約定以美元結(jié)算貨款,申請人在收到被申請人支付的以美元為貨幣的貨款后會兌換為人民幣使用。根據(jù)申請人通過中國招商銀行《銷售合同》項下美元款項結(jié)售匯的情況,在計算P11、P12兩個訂單項下貨款美元逾期付款利息中,貨款美元應按照付款到期日最后一天即2018年4月10日中國招商銀行美元兌人民幣現(xiàn)匯買入價的匯率換算成人民幣進行計算。
五、關于P09訂單逾期支付貨款的問題
根據(jù)《銷售合同》約定及雙方在電子郵件往來中確認的情況,申請人應于2017年11月中之前交付P09訂單項下貨物。2017年12月2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fā)送電子郵件,附件為P09訂單的電放提單、商檢單,共2份PDF文件,提單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4日,被申請人通過電子郵件向申請人確認于2017年12月第一周收到P09訂單項下的貨物;2018年3月22日,申請人收到被申請人支付的P09訂單項下貨物的貨款161,500.00美元。仲裁庭認為,P09訂單項下貨物的提單日期為2017年12月1日,根據(jù)《銷售合同》及P09訂單的約定,被申請人應于2018年1月29日前向申請人支付P09訂單項下貨物的貨款,而申請人于2018年3月22日收到前述貨款。被申請人未到庭,也未就逾期付款提出正當合理的抗辯,故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在P09訂單履行過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行為。同時按照雙方的約定,申請人應于2017年11月中之前向被申請人交付P09訂單項下的貨物,而事實上申請人于2017年12月1日才交付前述貨物,故存在逾期向被申請人交付P09訂單項下貨物的情形,而申請人對此未給出正當合理的解釋和說明,對被申請人逾期付款發(fā)生的損失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綜合考慮本案雙方對P09訂單的履行情況,仲裁庭對申請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請人支付P09訂單項下貨物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按照逾期50天支付161,500.00美元對應的人民幣貨款的利息的仲裁請求予以支持,但應該按照付款到期日最后一天的美元兌人民幣的銀行現(xiàn)匯買入價為基數(shù)進行計算,在申請人對貨物逾期交付存在過錯的情形下,其仲裁請求第三項中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明顯過高且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方式錯誤,故對其要求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年4.35%上浮50%計算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對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酌定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4.35%加計30%。
六、關于P13、P14、P15、P16訂單項下申請人損失的問題
申請人認為其主張的P13、P14、P15、P16訂單進口稅費系應生產(chǎn)商要求,完成前述訂單出口并將出口憑證交給生產(chǎn)商以便其進行退稅。仲裁庭認為,生產(chǎn)商并非本案《銷售合同》的當事方。申請人主張退稅損失和其他損失須以《銷售合同》的變更約定已經(jīng)達成且依法按照該約定實際履行為前提。申請人在與被申請人協(xié)商變更了《銷售合同》中貨款支付方式,但就P13、P14、P15、P16這四個訂單項下的貨物款項支付細節(jié)未達成協(xié)議情況下的交付,屬于不恰當交付(相應理由已在前文闡明),因此產(chǎn)生的損失費用(包括運輸費、報關費、堆存費及繳納的進口稅費等)應該由申請人自行承擔。故就申請人主張的實際進口稅費損失人民幣XXX元及相關報關、堆存等費用人民幣XXX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七、關于申請人的律師費、公證費、翻譯費承擔的問題
本案被申請人逾期未付P11、P12訂單項下貨款且逾期支付P09訂單項下貨款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由此造成本案申請人相應的損失,被申請人應當賠償。申請人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委托了律師事務所提供相應法律服務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被申請人作為違約方應當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律師費。但考慮到申請人在《銷售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過錯,結(jié)合其仲裁請求支持的情況,應酌情對請求的律師費部分進行相應的調(diào)減,結(jié)合本案實際情況,仲裁庭酌定支持申請人律師費人民幣XXX元,關于申請人主張的公證費XXX元及翻譯費XXX元,申請人為本案仲裁程序由第三方提供了公證及翻譯服務,并提供了相應的公證費及翻譯費發(fā)票,該部分費用為本案仲裁程序產(chǎn)生的必要費用,仲裁庭綜合本案實際情況,對該部分費用予以支持。
【結(jié)語和建議】
本案屬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因疫情等原因被申請人并未出庭答辯及舉證質(zhì)證。雖是缺席裁決,但仍有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之處。
首先,在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時,應盡量掌握主動權(quán),對不熟悉國際條約和國外法律的人士來說,要爭取適用中國法解決爭議。本案中,雙方即約定了適用中國法律。其次,應對爭議解決方式進行約定,條款表述要規(guī)范,不能模棱兩可造成麻煩。本案中,即約定了明確的仲裁條款。再次,對于雙方變更合同條款的磋商行為,在未對細節(jié)達成協(xié)議情況下,不要擅自交付,以免出現(xiàn)不恰當交付導致相關損失無法索賠。最后,對違約金條款、商檢條款、合同文字及其效力條款應盡量完整細致,使得自身的權(quán)利得到盡可能全面的保障。
當然,以上所有的一切,都建立在確認對方身份的基礎之上,所以,在簽訂合同之前,務必確認好對方的身份和資格以及相關的書面證明,嚴格審查合同的實質(zhì)和形式要件。
來源:中國法律服務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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